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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武某,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赵某,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武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2005年阴历8月12生育一女取名赵甲某,婚后于2012年阴历2月初十又生育一子取名赵坤燃。原告���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吊儿郎当,生性懒散,根本没有家庭责任心,自结婚后就好吃懒做,还曾迷赌博,家中连基本本的生计也难以维持,从2014年开始被告还进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越来越淡。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回了娘家,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女赵甲某由原告抚养、长子赵乙某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位于故城镇东良村住房一套;四、故城信用社贷款五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负责清偿;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债务也不止五万,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武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原告武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均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双方的质证、论证,本院对上诉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阴历8月12生育一女取名赵甲某,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阴历2月初十又生育一子取名赵乙某。婚后双方偶有争执但家庭生活基本平稳,后在武乡县古城镇东良村购买总价128000元的小产权房屋一套(现只交付预付款20000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武乡县故城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供诉及在案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某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子女,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珍审 判 员  武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生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