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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徐伟林、姚月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徐伟林,姚月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杨志刚。委托代理人:张学锋、俞国锋,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林。被告:姚月星。委托代理人:陈惠良,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福。原告杨志刚与被告徐伟林、姚月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被告徐伟林,被告姚月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国锋,被告姚月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良、徐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起,被告徐伟林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第一笔的400000元在2013年6月25日由原告与被告徐伟林先签订借款协议书,再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第二笔400000元由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银行转账给被告徐伟林,并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条进行确认。第三笔200000元由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以现金提供给被告徐伟林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照2分计算。原告都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徐伟林至今只归还65000元借款,其余均未归还。被告徐伟林与被告姚月星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姚月星应承担共同连带归还责任。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有转移财产现象,且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伟林、姚月星归还原告借款93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9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本金9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伟林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答辩人认可尚欠本金935000元。但借据上利息“2分”的文字系原告事后添加,利息实际是按照5分计算,总共付的利息在500000元左右。被告姚月星答辩称:首先对债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对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等存在异议,希望法庭予以查明。其次答辩人对被告徐伟林在外举债的情况并不知情,而所借款项肯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2份、借条1份、银行交易凭证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伟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2、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徐伟林、姚月星系夫妻关系。4、(2014)浙嘉商终字第606、60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案外人钱建丰、钱子权起诉本案两被告,终审判决中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两被告在同时期因经营需要对外举债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4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徐伟林转账60000元、2014年1月3日转账120000元、2014年4月15日转账45000元,并在2013年7月22日按照被告徐伟林的指示将3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王玉仙,上述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徐伟林之间除本案三笔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借款期间双方互相有款项进出。经质证,被告徐伟林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利息2分”非本人书写;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列举的这几笔借款均已经结清。被告姚月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中2013年6月25日的400000元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协议上有部分文字笔迹明显不一致,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对其真实性存疑;对2013年9月30日的400000元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款项性质系借款,可能是其他用途的款项;对2014年5月30日40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当日没有交付借款;对2014年5月1日200000元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笔迹明显不一样,且不能证明已经交付了现金,可能是将利息转成本金出具的借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列举的证据也不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伟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账单明细17页。证明本案借款被告徐伟林已支付利息500000元左右,银行转账部分为2013年7月19日20000元、10月24日50000元、11月6日64000元(连同本金200000元共计转账264000元),2014年3月7日70000元、7月8日30000元、8月19日20000元,共计254000元,其余部分利息以现金方式给付。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与被告徐伟林之间往来款项除了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以及承兑汇票贴现等,所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徐伟林支付利息的数额和支付时间。被告姚月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根据转账记录被告徐伟林已支付原告1156000元,另外还有现金给付,借款应该已经还清。被告姚月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徐伟林平安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6份、工商局营业执照档案5份。证明被告徐伟林仅此张信用卡在2012年11月-2014年12月期间刷卡支出就达到608958元,且包含多笔在高档娱乐场所的高额消费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徐伟林从原告处借得的款项都用于个人挥霍,不属于与被告姚月星共同生活所负债务。2、出生证明复印件2份,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姚月星在2009年11月、2014年8月生育一女、一子,与被告徐伟林在2014年7月17日已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姚月星不应当承担徐伟林在外挥霍所借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所列举被告徐伟林信用卡消费地点并不仅仅是娱乐会所,不能证明其借款全部用于个人娱乐消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实际上两被告在离婚前已转移了财产,无共同财产并不属实。被告徐伟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凭据均为原件,被告徐伟林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月星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在裁判中可以得到确认,被告徐伟林无异议,被告姚月星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对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对被告徐伟林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姚月星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之后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对被告姚月星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徐伟林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也予以采纳,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将在判决理由中阐述。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徐伟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借期至2013年7月24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40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徐伟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经转账交付。2014年5月30日,双方重新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期至2014年6月30日,月息按2分计算。2014年5月1日,被告徐伟林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借期至2014年6月1日,月息按2分计算。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在借据中载明,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伟林仅归还部分,尚欠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另查,上述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徐伟林之间除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外另有多笔款项往来,包括原告在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徐伟林转账60000元、2014年1月3日转账120000元、2014年4月5日转账45000元,被告徐伟林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向原告转账16笔共计1156000元。又查,被告徐伟林与姚月星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分别于2009年11月、2014年8月育有一女、一子。2014年7月10日,被告姚月星名下8份房产均转让于他人,其中5份房产受让人为其母亲姚丽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如何认定尚欠的本金。二、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如何认定尚欠的本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伟林均认可借款1000000元中已归还本金65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徐伟林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被告徐伟林则主张实际按月息5分已支付500000元左右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徐伟林主张“月息2分”系原告事后添加以及实际按照月息5分支付高额利息,应当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徐伟林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付款时间、金额与其所称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的庭审陈述无法互相印证,缺乏证明力,对于现金交付利息的事实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姚月星提出的借款应当已还清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徐伟林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诸多其他性质的款项往来,不能当然认定已付1156000元为归还借款,且被告徐伟林自认尚欠借款本金935000元。故对被告姚月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伟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伟林尚欠借款本金93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徐伟林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伟林归还借款本金9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原告和被告徐伟林均确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伟林支付以本金9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伟林在借据中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也予以支持。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姚月星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之外的负债,如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徐伟林在2013年至2014年的两年左右时间里频繁向原告借款、还款、再借款,且金额较大,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但符合被告徐伟林所称借款主要用于高息转借赚取利差的资金经营活动。其次,负债所得财产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庭审中被告徐伟林的陈述以及(2014)浙嘉商终字第606、6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姚月星主张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父母向夫妻二人汇款百万余元,其家庭生活开支均由父母承担,但据被告徐伟林陈述,姚月星父母与其夫妻二人还存在借贷、代付购房款等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夫妻二人家庭生活开支完全由被告姚月星父母供应。同时,被告徐伟林、姚月星在长达两年时间内均无其他工作收入,而徐伟林在此期间内从事民间借贷及其他资金经营,应当认定涉案借款主要用于徐伟林的资金经营活动,所得收益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至于被告姚月星提出被告徐伟林借款都用于个人挥霍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姚月星举证的信用卡消费记录显示娱乐场所消费支出累计47万余元,时间跨度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且被告徐伟林在此期间经手大量款项,用于娱乐消费的仅是其中部分,不足以证明徐伟林借款均供其个人挥霍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姚月星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姚月星在临近生产前与被告徐伟林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前几日将名下8份房产全部转让,其中5份转让给其母亲姚丽清,不能排除两被告有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姚月星并无证据证明与债权人就债务承担进行过约定,或符合除外情形。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月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林、姚月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刚借款9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9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394元,由被告徐伟林、姚月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