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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天波与贾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天波,贾勇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65号原告金天波。被告贾勇前。原告金天波与被告贾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勇前于2015年2月12日欠原告金天波人民币现金75000元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2日算至2015年10月13日,以后算至履行完毕日止),共计人民币8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贾勇前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贾勇前向原告金天波购买布料,共欠货款7508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欠款为75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连本带利一起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并载明了欠款金额,故本院认定尚欠货款数额为75000元。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本案欠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愿合法,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勇前支付原告金天波货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勇前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