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磊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艳存,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杨魁、闷龙,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祁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存、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通海县兴蒙乡五组交椅湾村口遇到送朋友回家的华某甲,其以对方要来打自己为由,便到其家中拿来一把长刀并对华某甲实施砍打,华某甲用手遮挡后跑脱,致使华某甲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损伤入院治疗。经鉴定,华某甲的伤情已达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其开车送朋友回家,下车步行至通海县兴蒙乡五组交椅湾处时,被王某甲用刀砍伤左手。其伤情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锐器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吻合手术后,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50天、90天及45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2161.3元,担架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误工费150天×100元=15000元,护理费90天×50元=4500元,营养费45天×100元=45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0.1=1491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45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0802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担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指控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轻;3、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愿意赔偿,客观上无条件赔偿;4、被告人王某甲之前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通海县兴蒙乡五组交椅湾村口遇到送朋友回家的华某甲,便到其家中拿来一把长刀对华某甲实施砍打,华某甲用手遮挡后跑脱,致使华某甲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损伤入院治疗。经鉴定,华某甲的伤情已达重伤二级。另查明,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先后被送往通海县骨伤医院、通海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161.3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某甲的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华某甲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其驾车送王某乙回家,来到通海县兴蒙乡五组交椅湾村口附近后下车向村子里步行,刚进村子不久,其就被华某甲用刀砍伤左手掌,其跑掉后打电话给赵某甲,赵某甲将其送到医院治疗等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华某甲驾车送其回家,二人来到通海县兴蒙乡五组交椅湾村口附近将车停在路边后下车向村子里步行,刚进村子不久,其就看见华某甲提着刀向二人走来,并用刀向华某甲砍去等事实。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华某甲的电话得知华某甲被砍伤,其驾车送华某甲从通海的医院跑到了昆明,最后住进了昆明四十三医院,其看见华某甲的左手开了一大个口子,其打电话报了警等事实。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7、玉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华某甲的损伤经鉴定已达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等事实。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现场、丢弃凶器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9、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担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玉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的情况,华某甲的本次损伤经鉴构成十级伤残等事实。10、其他书证、物证。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或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故持刀砍伤他人并致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之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XX所提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侵犯了华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主张的赔偿费用中,误工费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误工的损失予以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华某甲的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实际误工天数为142天,按照每天20.43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予以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华某甲的护理天数为34天,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每天20.43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当根据华某甲的伤残程度并参考医嘱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华某甲的营养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余费用,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误工费142天×20.43元=2901.06元,护理费34天×20.43元=694.6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50元(包括担架费)。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3706.98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二、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3706.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礼人民陪审员 王朝艾人民陪审员 肖亚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