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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宝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之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李某甲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乙),之后双方感情破裂,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李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结合江苏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仅为14958元及盱眙本地区农民的收入情况,再考虑原告自身也承担的抚养义务。原告李某甲诉称要求被告陈某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每月,本院酌情450元每月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之子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二、被告陈某给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450元每月,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李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半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