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453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人民公安局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并执行。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酒后窜至泌阳县双庙乡刘岗村委村部持棍棒、输油管无故对土地开发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刘某某、禹某某等人进行追撵殴打,要走现金200元,并强迫刘某某写下两千九百元欠条,经鉴定刘某某、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禹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泌刑初字第064号、(2015)泌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欠条不是我叫打的,我也没有要200元钱,我没有具体致被害人伤。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酒后窜至泌阳县双庙乡刘岗村委村部持棍棒、输油管无故对土地开发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刘某某、禹某某等人进行追撵殴打,要走现金200元,并强迫刘某某写下两千九百元欠条,经鉴定刘某某、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在诉讼中,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同案人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禹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泌刑初字第064号、(2015)泌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二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解部分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星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