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87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宣威市矿山机械总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宣威市矿山机械总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87号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光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威市矿山机械总厂,住所地在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榕城镇通站大桥。法定代表人曾荣涛,该厂厂长。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威市矿山机械总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起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先后向被告单位供应架空乘人装置设备及其配件,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单位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单位货款23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催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宣威市矿山机械总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架空乘人装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36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宣威市矿山机械总厂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其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因其未全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威市矿山机械总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6000元。如被告宣威市矿山机械总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宣威市矿山机械总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