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负责人贾炳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生伟,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霁,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民,该公司经理。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生伟、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霁、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年利率11.15%,并以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路99-1栋1-3、1-6、1-7、1-8、1-9、2-14、3-9、4-2、4-8号、107-2栋2-12、2-3号、119-1栋3-3、3-5号、115-1栋1-8、4-6号、115栋2-11、3-5、3-8、4-11、4-12、4-6号的在建工程房产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向借款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117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贷款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钱是以我公司名义贷的,但是实际钱是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了,对于借款117万元没有异议。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钱是我公司用了,贷款数额也属实,但现公司资金困难,无能力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年利率11.15%,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路99-1栋1-3、1-6、1-7、1-8、1-9、2-14、3-9、4-2、4-8号,107-2栋2-12、2-3号,119-1栋3-3、3-5号,115-1栋1-8、4-6号,115栋2-11、3-5、3-8、4-11、4-12、4-6号的在建工程房产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向借款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117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贷款还本付息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借款是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用,不应承担本案偿还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足以证明发放的贷款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取,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所取得的贷款具备完全的支配权,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贷款的偿还义务,故对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借款本金11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1.15%计算)。二、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押的位于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路99-1栋1-3、1-6、1-7、1-8、1-9、2-14、3-9、4-2、4-8号,107-2栋2-12、2-3号,119-1栋3-3、3-5号,115-1栋1-8、4-6号,115栋2-11、3-5、3-8、4-11、4-12、4-6号房产优先偿还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借款本金11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1.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荐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