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尚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尚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赵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荣彬,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某,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荣彬、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承包了东庄镇大张村4块土地共4.77亩。2007年6月份被告因建造养鸡鹏用地,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将位于张某某的一块2.69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约定2007年下半年支付原告转包费1300元,今后转包费每年每亩按800元计算,每年共计2152元,原告实际收取2000元。从2008年到2010年三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原告转包费5840元。自2011年至2014年四年间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转包费,原告及村委会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既不支付原告转包费,也不归还土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至2014年间的土地转包费8000元,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令其清除地上附着物、归还原告承包土地2.69亩。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土地流转合同,被告没有转包给原告土地。被告用于建棚的2.69亩土地,是被告承包的大张村里的2.69亩地,跟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尚某某、案外人贾某某(与案外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张某乙,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建棚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由上级党委精神,支持养殖事业发展,需建棚一处,因村(东庄镇大张村,下同)建卫生室,未经尚某某同意,侵占尚某某宅基地,发生纠纷。又因本人情况建棚,经村两委决定,所侵占尚某某宅基地(卫生室占),尚某某不追究村责任及损失,经村两委决定,给赵某某、张某甲做工作,用双户(4.74亩)叫尚某某建棚使用。由本人尚某某包产两户一季秋粮后,由村两委负责收回其他人的承包地后再补给两户。注:(如下季不补给两户地,由村两委负责给两户包产:每亩800元,直到村两委调给两户地后,不再补偿。(共调地4.74亩)。土地包产由于高就高(随产量)。此地归尚某某责任田。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07年6月16日。”张某乙、赵某某在上述协议左下角签字,贾某某、赵某某、尚某某在上述协议右下角签字。上述协议约定的土地交付被告后,原被告因土地补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2013年2月25日条”,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号以准付给赵某某伍仟捌佰肆拾元(有大张村条为准数),如4月1号付不了,可加倍付,2013年2月25号,尚某某。”证据2、“大张村欠包产款赵某某”条,主要内容为:“大张村欠包产款赵某某,08年、09年、2010年,每亩按800元计算,5840元。张某乙、赵某某、卢某,2011年4月7日。”证据3、原告与大张村签订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与大张村土地承包关系,本案所涉土地2.69亩系原告转包给被告的上述承包地中的其中一块。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表示异议,被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2013年2月25日条,是因大张村调地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大张村主任张某乙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先行垫付应由大张村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5840元),被告垫付土地补偿款后,大张村以垫付款充抵被告应缴的其他土地承包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递交如下证据:1、“建棚协议”,证明因大张村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大张村两委决定,由大张村收回原告及张某甲两户地共计4.74亩(其中原告土地2.69亩)后发包于被告。2、原告与大张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同原告证据3),右上角有大张村委印章,证明张某乙系时任大张村法定代表人兼主任。3、“大张村欠包产款条赵某某”(同原告证据2),证明因原告将地交回大张村,大张村欠原告土地补偿款5840元。4、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村委占地补偿款伍仟捌佰肆拾元整,小写5840.0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收款人赵某某,2013、4、1号。”证明被告替大张村垫付土地补偿款5840元,原告收到该补偿款后向大张村出具的收到条。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另查,张某乙系时任大张村委支部书记兼大张村委主任、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大张村计划生育专职主任,卢某系大张村支部委员兼计划生育药管员,韩福萌系大张村委支部委员。本院认为,“建棚协议”明确约定了大张村因建设卫生室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大张村主任张某乙与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甲协商,由大张村委收回原告及案外人张某甲两户共计4.74亩土地给被告,被告不再追究大张村委的责任,不再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及张某甲两户上述被收回的土地由大张村委另行收回其他村民土地后予以补给,如不能如期补偿两户,由大张村委给予补偿款每亩800元,直到大张村委调给两户土地为止。上述协议的签订,因张某乙系大张村委支部书记兼大张村主任、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上代表大张村委签字,属职务行为,依法认定。“建棚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土地,现由被告实际使用,上述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大张村欠包产款条赵某某”条由原告书写,由张某乙、卢某、韩福萌、被告赵某某均在该条中签字,系代表大张村委的签字行为,该条应视为大张村委出具,依法认定。被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土地流转合同关系,其向原告出具“2013年2月25日条”系因与大张村委主任张某乙约定,由被告垫付大张村委应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且被告亦履行了该约定,并递交“建棚协议”、“大张村委欠包产款条赵某某”及原告向大张村委出具的收到条(村委占地补偿款收到条)证实,根据上述各证据所体现的内容相互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流转合同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包费8000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并清除地上附着物、归还承包地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未递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某支付土地转包费8000元、解除原被告土地流转合同并清除地上附着物、归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李衍华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