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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一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黑山县支行诉被告被告王甲、王乙、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巴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黑山县支行,王甲,王乙,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巴某某,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1685号原告某某银行黑山县支行,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行职员。被告王甲,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黑山县。被告王乙,女,1987年12月1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黑山县。被告刘某某,女,1958年8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黑山县。(系二被告之子)被告董某某,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黑山县。被告巴某某,女,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址黑山县。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代理人、被告王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董某某、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甲、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巴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王甲、王乙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人工费和购买尿素。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巴某某为联保小组成员,张某与我行签订担保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还本金6分,利息还至2015年5月12日。尚欠本金49999.94元。现要求被告王甲、王乙偿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提供如下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担保函,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甲辩称,原告讲借款的事实是对的,还利息也是对的,本金还6分是从存折里扣的,我和王乙已经离婚,净身出户后没钱还,现在同意分期分批还款。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代理人辩称,王某某、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是本案借款担保人,王甲王乙是借款人,借款应由王甲王乙偿还。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讲借款的事实和我生担保人属实,王甲、王乙是借款人,借款应由王甲王乙偿还。被告王乙、董某某、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具备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甲、王乙、董某某、巴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王甲、王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途为种植人工费和购买尿素。借款年利率15.3%,合同鉴定后被告王甲陆续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6分,利息给付至2015年5月12日,尚欠本金49999.94元及2015年5月12日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王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某银行黑山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4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巴某某、张某对上述偿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甲、王娜承担。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巴某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恩代理审判员  杨英英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