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与程东明、殷广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程东明,殷广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06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负责人:刘锐,该行行长。被告:程东明被告:殷广宏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诉被告程东明、殷广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被告殷广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诉称:被告程东明于2012年5月31日由被告殷广宏担保从我行贷款20000元,并约定13.167%的年利率及利息给付条件,但两被告贷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东明未作答辩。被告殷广宏辩称:借款20000元确实是我担保的,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程东明不还款,可以找到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与被告程东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年利率13.167%,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殷广宏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5月31日,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程东明发放了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东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3月4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5)39号文件规定,将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东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东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东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殷广宏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殷广宏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东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相应利息,本清息止;被告殷广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东明、殷广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屠仁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