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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顾迎娣与刘长顺、刘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迎娣,刘长顺,刘娇,沭阳县顺源木业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顾迎娣,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顺,居民。被告刘娇,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宝龙,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顺源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后乡工业园区。投资人刘旭,该厂厂长。原告顾迎娣诉被告刘长顺、刘娇、沭阳县顺源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顺源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小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迎娣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勤,被告刘长顺、刘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源木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迎娣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供应被告尿素20吨,单价为每吨1570元,货款总计31400元。被告刘娇以沭阳县顺利木业制品厂名义签收了该批货物,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经查询,沭阳县顺利木业制品厂变更为沭阳县顺源木业制品厂。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货款,三被告均答应付款,但是一直未给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1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长顺辩称:本案与被告刘长顺没有关系,收据是被告刘娇所立的,应该由被告刘娇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刘娇辩称:收据是被告刘娇所写,但是款已经由案外人马德进以原告的名义领取了15000元,该款是从被告刘长顺的账户转账给马德进的,分两次转账,一次是5000元,一次10000元。现被告刘娇同意给付货款16400元。被告顺源木制品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娇从原告处购买尿素400袋,共计20吨,单价为每吨1570元,货款共计31400元,由被告刘娇在入库单上签名收货,确认购货事实,入库单内容为:“沭阳县顺利木业入库单供货单位:顾迎弟2014年12月10日尿素400袋(20吨)收货人刘娇”。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沭阳县顺利木业制品厂原系被告刘长顺投资设立,该厂已注销多年;被告顺源木制品厂系刘旭于2013年5月23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长顺、刘娇答辩、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刘娇签名的入库单主张其与被告顺源木制品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称被告刘长顺、刘娇均系被告顺源木制品厂的工人,故要求被告顺源木制品厂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刘长顺、刘娇不予认可,称本案货款应由被告刘娇给付。经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进行审查,该入库单抬头系沭阳县顺利木业,而沭阳县顺利木业已注销多年,且该厂与被告顺源木制品厂并无关系,故从该入库单并不能直接反映出该批尿素系被告顺源木制品厂从原告处购买,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刘长顺、刘娇系被告顺源木制品厂员工,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即对原告要求被告顺源木制品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顺源木制品厂的实际经营人系被告刘长顺,且本案尿素系被告刘长顺购买,但被告刘长顺不予认可,从该入库单上看,买卖合同的双方应是原告与被告刘娇,现原告主张被告刘长顺也是合同相对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及被告刘娇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刘娇从原告处购买尿素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刘娇之间据此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娇给付货款31400元,被告刘娇则称原告与案外人马德进系合伙关系,其已给付案外人马德进货款15000元,故仅同意给付尚欠款164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刘娇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刘娇给付货款314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顺源木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迎娣货款31400元;二、驳回原告顾迎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刘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8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