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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欣与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欣,李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何欣,女,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曲靖市人。被告李冬梅,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原住开远市。原告何欣与被告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琳、人民陪审员沈光耀、珠岚其木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欣诉称:被告李冬梅于2013年2月26日、3月16日、2014年8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91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1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冬梅未作答辩。原告何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收条一份、借条2份,证明被告李冬梅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计19100元的事实。被告李冬梅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何欣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冬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6日、同年4月17日、2014年8月7日���李冬梅向何欣先后三次借款共计19100元,并向何欣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和一份借款合同:1、2013年3月16日的借条载明:李冬梅借到何欣人民币3000元。备注:2013年2月16日借款1万未还,到此合计13000元。2、2013年4月17日的借条载明:李冬梅借到何欣人民币1000元。3、2014年8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李冬梅因资金周转需向何欣借款人民币51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含2013年3、4月的借款)。同日,李冬梅出具收到借款5100元的收条。何欣向李冬梅交付了上述借款,但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何欣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李冬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付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到期未还款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流动资金利率计付适宜。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欣借款人民币19100元。二、被告李冬梅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流动资金利率向原告何欣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公告费250元,共计524元,由被告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段 琳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人民陪审��珠岚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文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