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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峰与桂昆、熊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桂昆,熊环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刘峰。被告:桂昆。被告:熊环环。原告刘峰与被告桂昆、熊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桂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昆、熊环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我与桂昆系朋友。桂昆因生意及生活上资金需要,几次找我借钱周转,并承诺给付利息。我陆续借款4万元给桂昆后,桂昆并未按承诺还款。2015年1月1日我找到桂昆后,我要桂昆明确何时还款,桂昆就与我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我将以前的借条还给桂昆,合同约定桂昆于2015年5月1日还款,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到期被告并未还款,熊环环与桂昆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4万元及利息8000元,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峰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利息为月息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3、微信信息,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协商的事实;4、沙市区民政局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证人欧亚当庭作证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刘峰向证人借款1万元转借给被告桂昆的事实。被告桂昆、熊环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桂昆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至2014年被告桂昆以生意周转及生活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1月1日,桂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桂昆向原告刘峰借款4万元,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4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将被告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桂昆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微信协商还款记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回借款及利息的权利。然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拒不偿还所借款项,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该约定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起算日期自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计算。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昆、熊环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峰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总金额不超过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420元由两被告桂昆、熊环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人民陪审员  邹以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