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冯汝越、原审被告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陇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栋,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关斌,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汝越,男,1973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梅,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陇西县分公司。负责人张经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雷沃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汝越、原审被告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陇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陇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陇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汝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又作出(2015)陇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月17日原告冯汝越经被告甘肃雷沃公司片区经理汝××介绍在甘肃雷沃公司以186000元购买由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FL936-ETX型轮式装载机一台,由原告冯汝越支付拖车费2000元将装载机运回陇西,并在陇西经销点双方办理了装载机的接交手续,签署了产品档案卡、服务补充协议、交车服务报告单等有关资料,就质保服务细则相关规定、重要声明的相关内容、保养要求、整机质保有效期、服务与质量纠纷管辖的人民法院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同年3月27日陇西分公司成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了营业执照,其承担了原经销点对该机的保养、巡检、维修等售后服务业务。同年3月该装载机电路发生故障,原告联系汝××后,提出退车要求,经检查电瓶亏电,更换了电瓶。4月该装载机发生异响举臂无力,经被告方业务人员数次修理,并承诺如处理不好退车,在更换了转向泵,高压油管等部件后部分排除。2014年1月16日该机到达整车质量保证期限,3月30日被告方服务人员闫××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亦在通知书签字确认。同年4月14日,该机发动机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经汝××与原告协商,4月15日联系发动机厂家的协议维修单位东风汽车公司定西技术服务站修理技术人员进行检查,确认该发动机部分相关件磨损,烧伤和损坏。修理方准备拉回维修时,双方发生争执,致当地110出警协调后拉回维修。4月18日定西技术服务站维修后通知原告准备安装,被原告拒绝。2014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载机买卖合同;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买装载机款186000元,拖车费2000元;并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自发动机故障之日起每日600元的损失至判决之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收条、欠条、证明、承诺书、陇西县质监局调查笔录、维护清单、工资表、照片、接处警登记表、保养细则、质保手册、证人证言、车辆合格证、雷沃装载机产品档案卡、质保手册、服务补充协议、交车服务报告单、涉案装载机三包期限到期通知书、维修过程的情况说明等。原审认为,原告冯汝越与被告甘肃雷沃公司、陇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原、被告之间买卖装载机的合同关系成立且货款已付清,但雷沃公司和陇西分公司均认可冯汝越购买装载机后,装载机不断出现故障,并先后多次维修更换零部件,也承诺“如处理不好退车”,并且因装载机发生故障,无法修好时,雷沃公司分区代表汝××还替原告联系装载机为其工作,说明购买的装载机质量存在问题,且在维修期间严重影响砖厂的正常生产,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方提出更换装载机的请求,被告也曾两次承诺“如处理不好就退车”,但被告方均以尽量修好为由,使装载机边修边使用拖延至“三包期限”届满,使原告无法实现退车或换车的要求。2014年3月25日,被告方对该车进行了1000小时保养后的次月14日装载机发动机发生严重故障,致使无法使用。该装载机从购买之日起一年时间多次发生故障,多次进行维修,质量问题始终不断,严重影响了原告经营,买受人无法真正实现购买装载机用于砖厂进行生产经营的真正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以产品广告,产品说明书等形式对产品的质量状况作出说明的,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售出的产品的实际质量与该产品说明中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相符;销售者售出的产品质量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不符的,也属于违反销售者对售出产品质量担保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装载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更换了零部件后装载机故障已排除的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一致,理由不能成立。装载机在原告经营砖厂期间多次发生故障,保质期刚满后发动机又发生重大故障,应属于装载机的内在瑕疵所致,仍然是质量问题。被告提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装载机因质量问题在维修期间2013年3月至5月租用装载机共计20天,租费每天800元,合计费用为16000元;在2014年4月16日至18日租用装载机共计3天,租费每天600元,合计费用1800元。在2014年4月18日以后的损失由于原告拒绝接收发动机,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以上两项赔偿装载机租费共计17800元,以及原告支出的拖车费2000元,共计198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冯汝越请求解除装载机买卖合同、退车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2014年5月后至今的损失由于原告拒绝接回发动机,之后扩大损失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冯汝越与被告甘肃雷沃公司的装载机买卖合同。甘肃雷沃公司返还原告冯汝越货款人民币186000元。二、甘肃雷沃公司赔偿原告冯汝越拖车损失费2000元及2013年租用装载机费用16000元,2014年4月租用装载机费用1800元,上述共计198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退回其所购的被告甘肃雷沃公司的装载机(发动机已被被告拉走)。四、驳回原告冯汝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甘肃雷沃公司负担4120元。宣判后,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在没有证据支持的前提下,推论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是错误的。本案中涉案装载机经检验合格出厂,并签发合格证。在交付被上诉人时,当场进行了试机,对产品的质量和性能是完全认可的。2013年3月在被上诉人使用设备的过程中(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三包期内)因设备电瓶亏电不能正常启动,立即进行了更换。同年4月,设备整机出现异响,行走无力,在更换液压油管后,故障得以排除。除此之外,在设备三包期内并未发现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未达到合同目的是错误的。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1月16日,被上诉人所购装载机发生两次事故。在2014年1月16日保质期届满,同年4月14日,发动机发生严重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在长达一年的质保期内,影响设备正常使用的只有一次。上诉人曾多次进行维修。一审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推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未达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判支持在三包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3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通知说明,据双方确定的质保手册约定,涉案设备的三包期限为12个月或2400小时,以先到为准,截止2014年1月16日该设备的三包期已届满。2014年4月14日设备发生故障,涉案的装载机已经脱保,在质保期外。原审忽视了被上诉人使用设备长达15个月获得巨大利益的事实,涉案设备累计产生使用费共计33600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冯汝越服判并答辩。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陇西分公司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汝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按双方的约定向被诉人交付了购买的装载机,被上诉人也付清了购车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购买装载机使用过程中不断出现故障,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曾先后多次派员维修并更换零部件,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且上诉人也认可自被上诉人购车后在三包期内装载机不断修理的事实。在质保期限内被上诉人向厂家维修人员闫××、毛××提出如处理不好要求换车的请求,故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内将装载机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也告知了上诉人。2014年4月15日购机1年3个月后,装载机的主要部件发动机又出现问题,致所购装载机因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被上诉人砖厂生产经营受到影响,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事实成立,条件成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雯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