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苏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曹某某,女,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苏一某由原告抚养,苏一某由苏某某抚养。双方离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对苏一某不尽抚养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8月起诉到法院,要求变更苏一某由曹某某抚养,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了变更苏一某由曹某某抚养的判决。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照判决支付苏一某的抚养费,原告生活非常困难,无生活来源,原告抚养两个子女显然力不从心,且苏一某也要求跟随被告父亲苏留中生活。现要求变更苏一某由被告苏某某抚养。被告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苏一某由原告抚养,苏一某由苏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离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对苏一某不尽抚养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变更苏一某由曹某某抚养,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了变更苏一某由曹某某抚养的判决,并判决苏某某每月向原告曹某某支付苏一某的抚养费500元。以上事实由(2012)驿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苏一某及苏一某户口本、法庭询问苏一某及苏一某的爷爷的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离婚双方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原告在2012年8月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由本人直接抚养苏一某并得到法院支持,说明被告确实未尽抚养义务。现在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能够尽到抚养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直接抚养苏一某,本院在被告不表明态度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苏一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保障苏一某的权益,苏一某的爷爷奶奶虽然同意代为照管,但是苏一某的爷爷奶奶在原、被告未丧失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没有抚养苏一某的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变更抚养关系可能对苏一某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尚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