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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清流县。2010年10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裴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同年9月8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3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驾驶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清流往长汀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5线513KM+600M路段时,碰撞同向由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后载戴某某、张某某某),造成被害人严某某、戴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戴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严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某积极抢救伤者,让旁边群众报警,在事故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长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支付了被害人家属部分医疗费用。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5、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量刑。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裴某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人裴某某系四级肢体残疾,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裴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驾驶闽G号小型面包车从清流往长汀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5线513KM+600M路段时,碰撞同向由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电机号:HLDBOV850W13121****,后载戴某某、张某某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严某某、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戴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严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请求旁边群众报警,在事故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长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家属部分医疗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某的近亲属已撤回对被告人裴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于2004年2月10日取得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2月10日,当前状态为注销。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裴某某到案的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人裴某某于2004年2月10日取得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2月10日,当前为注销状态;(2)被告人裴某某系肇事车闽G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闽G号小型面包车、无牌三轮电动车,后发还被告人裴某某及被害人严某某的事实。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0)清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裴某某曾在2010年10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0日13时许,其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其妻子和一妇女从馆前往新桥方向行驶,途经馆前镇复兴村瓦子塘路段被一辆小面包车碰撞后倒地的事实。6、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0日13时许,其丈夫严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其和张某某某(坐在三轮车车厢里)从馆前往新桥方向行驶,在事故路段不知被什么撞了一下,其三人就倒在地上了的事实。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0日在馆前镇复兴村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二楼阳台上,看见一个老头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车厢里坐着两个女的,从馆前往长汀城区方向开,一辆面包车在后同向行驶,后面包车刹车了一段距离,还是碰撞到电动三轮车。后从面包车驾驶室出来一个男的,驼背很严重,该路段当时无其它车辆的事实。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0日,其听到响声后走出门外,看到案发现场有一个老头被压在一辆电动三轮车下,馆前往长汀方向道路的右边躺着两个女的,年龄也都比较大。三轮电动车是与面包车相碰撞的,因当时现场只有一辆面包车,其把电动三轮车和老人扶起后就报警了的事实。9、被告人裴某某供认;2015年4月20日12时许,我驾驶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清流县嵩口往长汀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我跟在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面(这辆三轮车是一个老头子在开,后面载了两个老妇女),这时相对方向来了一辆油罐车,前方的电动三轮车在油罐车经过后就马上想往左横过马路,我就马上刹车,但是还是撞到了电动三轮车的车尾。撞到后,电动三轮车上的三个老人都摔下来。我马上就把车停在旁边,并下车查看伤者,当时开车的老头一会就站起来了,但是后面两个老妇女还躺着,当时旁边来了一些附近住的人,我就叫他们帮我报警,我就去帮伤者止血,后面120的来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问旁边的人是谁开的车,旁边的人就说是我,民警就走过来问我是不是我开的车,我说是。然后民警就把我带到警车上了。后交警来现场勘查完后,我就坐交警的车去交警大队做口供了。做完口供,我在汀州医院陪了伤者两个晚上,并把我身上的1300元给张某某某的家属,后让家人拿了1万元给伤者家属。10、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害人戴某某颅脑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被害人严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3)被害人张某某某经鉴定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事实。11、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闽G号小型面包车及无牌电动三轮车(电机号:HLDBOV850W131211582)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规定要求的事实。12、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3、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严某某、戴某某、张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14、被害人张某某某的近亲属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本院制作的《口头裁定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被告人裴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人裴某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在现场抢救伤者,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黄冬生人民陪审员  张应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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