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钟绍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绍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绍云,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绍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绍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钟绍云出资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西南大学志城大厦14楼2-1开房后,容留肖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16时许,钟绍云再次容留肖某、蒋某、明某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绍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绍云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钟绍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钟绍云出资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西南大学志城大厦14楼2-1开房后,容留肖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16时许,钟绍云再次容留肖某、蒋某1、明某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钟绍云经公安民警通知后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钟绍云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蒋某2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公安机关核实了相关涉案人员后,因蒋某2已潜逃,现已对犯罪嫌疑人蒋某2实施网上追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绍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蒋某1、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绍云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钟绍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绍云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绍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谢淑静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龙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