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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宣立与蔡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宣立,蔡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沈宣立。委托代理人:余成。被告:蔡丽云。原告沈宣立与被告蔡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宣立的委托代理人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宣立起诉称:2005年7月22日,被告蔡丽云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沈宣立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蔡丽云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蔡丽云提供了银行存款凭条四份,拟证明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5年7月22日,被告蔡丽云立据向原告沈宣立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蔡丽云于2006年7月28日、2007年2月14日及8月1日、2008年2月5日均归还原告沈宣立5000元,合计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被告蔡丽云归还其尚欠的借款,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丽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宣立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蔡丽云负担2270元,原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凯水代理审判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