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时美等诉印静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时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静灵。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时美、王慧民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印静灵与王时美、王慧民系楼上楼下邻居。印静灵为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弄***号202室房屋权利人之一,王时美、王慧民为同号102室房屋权利人。2014年10月,王时美、王慧民在102室天井围墙上升高搭建防盗棚,该防盗棚棚顶距离印静灵阳台窗户、卧室窗户较近,为此,印静灵提出异议,双方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王时美、王慧民出资为印静灵安装了防盗窗。2015年2月,印静灵对阳台部位的防盗窗进行加宽改装。为此,302室住户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印静灵拆除卧室窗户及阳台窗户外搭建的防盗窗,得到原审法院支持。现印静灵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时美、王慧民立即拆除搭建在102室天井围墙上的防盗棚,恢复建筑物原状,并由王时美、王慧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时美、王慧民则不同意印静灵的请求。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王时美、王慧民在102室天井围墙上加高搭建防盗棚客观上对居住楼上的印静灵的居住安全和日常正常生活带来了影响,侵犯了印静灵的合法权益,故印静灵要求王时美、王慧民拆除防盗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在王时美、王慧民安装防盗棚过程中,印静灵与王时美、王慧民曾达成一致意见,王时美、王慧民确实也为印静灵安装了防盗窗,但双方的行为对案外人造成了妨害,故王时美、王慧民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时美、王慧民为安全防盗,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但应以不对相邻方造成妨碍为前提。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判决:王时美、王慧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弄***号102室房屋天井围墙上升高搭建的防盗棚予以拆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时美、王慧民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时美、王慧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当时按照协议给被上诉人安装防盗窗,案外人对此认可且无异议,系被上诉人加宽改装后案外人才提出异议,并只要恢复原状即不予追究。同时,上诉人的搭建不属于违章搭建,应享有占有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印静灵辩称,其楼上302室住户提出要求拆除阳台部位的防盗窗,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案情类似。上诉人防盗棚超过围墙60公分,直接影响被上诉人的安全和生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韦**到庭作证。韦**陈述:其系系争房屋302室住户,2014年底上诉人安装防盗窗时与被上诉人来征求三楼住户意见,其表示只要不妨碍三楼都可以装。后被上诉人将协商好的防盗窗加宽了新装,影响到三楼居住安全,便提出异议并发生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将防盗窗全部拆除。被上诉人认为,对证人陈述不完全认可,事实上三楼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全部防盗窗,并非加宽问题,且上诉人搭建未按协议进行,被上诉人本身即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应当排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天井中自行安装防盗网栅,顶部完全封闭覆盖且高出围墙数十公分,接近被上诉人的窗台,对被上诉人住处的安全性带来隐患。虽然上诉人提出双方当时已达成协议、且已为被上诉人安装了防盗窗,也得到了二、三楼住户的认可,但因其后楼上302室的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诉讼纠纷,另案生效判决已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所搭建的防盗窗,客观上排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履行的内容,回复到原有的相邻安全状态,现被上诉人亦起诉明确要求排除妨碍,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时美、王慧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方 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