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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存山与被告胡守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山,胡守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张存山,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守礼,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存山与被告胡守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山诉称,被告胡守礼在承包工程时,多次从我经营的五金店里购买货物,截止到2014年5月,共计欠我货款102781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27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守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02781元的货物,并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张存山空港高尔夫工程挂件、石材胶及其它五金件费用总计:壹拾万零贰仟柒百捌拾壹元(¥102781元),详见清单,胡守礼(41282419691225643X),1382065****,2014.5.18,河南省西平县焦庄乡王顶庄村委三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14份、欠条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也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货款,被告拖欠未还,酿成纠纷,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2781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守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存山货款102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胡守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