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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新爱、刘梦莹、刘诗雨诉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谷志强、李换蕊、李进朝、丁性芝、王为杰、李凤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李新爱,女,194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刘某甲,女,1999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刘某乙,女,200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以上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董俊花,系刘某甲、刘某乙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城。法定代表人葛增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志强,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李换蕊,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李进朝,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丁性芝,女,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王为杰,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凤梅,女,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新爱、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谷志强、李换蕊、李进朝、丁性芝、王为杰、李凤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成、苗振辉、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李换蕊、李进朝,被告丁性芝、王为杰、李凤梅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英、王利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爱、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4年12月27日05时30分许,原告亲属刘培立驾驶豫J871**、豫H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货物捆绑不牢。使货物前移挤压驾驶室,造成驾驶人刘培立、乘车人王彦守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时,刘培立系从事雇佣活动,其遭受的人身伤亡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199.53元。被告鑫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刘培立生前与鑫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谷志强,李换蕊,李进朝,和本次事故另外一名死者王彦守。该车辆是从鑫达公司借款25万元分期付款购买,死者刘培立的雇主应为该车的四名合伙人,该车行驶证上登记为鑫达公司是因为分期购买车辆在未支付全部购车款之前,由鑫达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鑫达公司与刘培立和其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任何关联,该车的经营管理及运输受益均由实际车主掌控和享有,因此鑫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死者刘培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望法庭作出公正裁判。3.以上答辩事实已经过(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93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也经过了(2015)南民初字第204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鑫达公司的起诉。被告李换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确实是李换蕊和谷志强,王彦守,李进朝合伙购买,鑫达公司和四名合伙人的关系正如鑫达公司辩称意见。四合伙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四合伙人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害。被告李进朝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答辩称,同李换蕊所述,刘培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四合伙人不再赔偿,诉前李进朝为刘培立垫付了26075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谷志强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丁性芝、王为杰、李凤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其他被告答辩意见。丁性芝、王为杰、李凤梅的亲属王彦守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受害者,至今分文未得到补偿。请法院公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05时30分许,原告亲属刘培立驾驶豫J871**、豫H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货物捆绑不牢。使货物前移挤压驾驶室,造成驾驶人刘培立、乘车人王彦守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9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培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彦守无责任。另查明,李换蕊、谷志强,王彦守,李进朝系事故车辆豫J871**、豫H0**挂车实际车主,三原告亲属刘培立受其雇佣,四人合伙于2014年从鑫达公司分期购买该车,鑫达公司借款250000元,并作为登记车主。根据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豫J871**、豫H0**挂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3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培立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其中给付三原告计180000元、给付刘培立妻子李芳、三女刘某丙计120000元,该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诉前,李进朝给付三原告丧葬费15000元,并支付刘培立停尸费及殡葬费8075元、尸检费600元,共计花费23675元。李芳、刘某丙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刘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600元。又查明,刘培立生于1974年6月24日,刘某甲系其长女,生于1999年4月2日,刘某乙系其次女,生于2004年6月21日,均系城镇居民户口。李新爱系刘培立母亲,生于1945年10月18日,刘培立另有三女刘某丙生于2008年2月27日,刘培立姊妹共计3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濮阳县五星乡教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丧葬费收据、花费票据、(2015)南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培立驾驶豫J871**、豫H0**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李换蕊、谷志强,王彦守,李进朝系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原告作为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四车主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培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司机,且持有A1机动车驾驶证,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在驾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可适当减轻李换蕊、谷志强、王彦守、李进朝的赔偿责任。四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疏于对员工和车辆的管理,对司机安全行车的教育不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由四车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保险公司已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3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培立损失300000元,该部分赔偿应予扣除。关于王彦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王彦守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丁性芝、王为杰、李凤梅系王彦守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王彦守与李换蕊、谷志强、李进朝合伙期间的债务。关于李进朝垫付款问题,原告对李进朝垫付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审查,李进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支付的餐饮、住宿费花费情况,故对其该部分垫付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鑫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事故车辆豫J871**、豫H0**挂车系分期购买车辆,根据法律规定,鑫达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该车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培立与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查原告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292697.4元(24391.45元×20年÷5×3),经审查,根据刘培立死亡时年龄、户籍性质,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本案中,刘培立的近亲属共计5人,故三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李新爱、刘某甲、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3606.47元(6438.12元×11年÷3人)、23589.18元(15726.12元×3年÷2人)、62904.48元(15726.12元×8年÷2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刘培立共有四名被扶养人,即其母李新爱、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三女刘某丙,其中李新爱需要被扶养11年,刘某甲需要被扶养3年、刘某乙需要被扶养8年、刘某丙需要要被扶养12年,四名被扶养人前8年每年的扶养费总额已累计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8年应按上述标准即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因需四人共同使用,且刘某甲仅需被扶养3年,故三原告前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383.77元(15726.12元×3年÷4×3),李新爱、刘某乙第4-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2420.4元(15726.12元×5年÷3×2),李新爱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后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6438.12元×3年÷3人),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94242.29元(35383.77元+52420.4元+6438.12元),其可享受刘培立的死亡赔偿金共计386939.69元(292697.4元+94242.29元)。3.丧葬费。原告请求19402元(38804元÷2);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且刘培立妻子及三女并未请求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6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此项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认为,刘培立的死亡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但因刘培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本次事故两人死亡的重大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406341.69元(死亡赔偿金386939.6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242.29元〉+丧葬费19402元),李换蕊、谷志强、王彦守、李进朝应在自己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43805.01元(406341.69元×60%),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三原告的180000元,李换蕊、谷志强、王彦守、李进朝还应赔偿三原告63805.01元(243805.01元-180000元),李进朝诉前已赔偿三原告的23675元应予折抵,折抵后,李换蕊、谷志强,王彦守,李进朝应赔偿三原告40130.01元(63805.01元-23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换蕊、谷志强、李进朝赔偿原告李新爱、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0130.01元。二、被告王为杰、李凤梅、丁性芝在继承王彦守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新爱、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被告李换蕊、谷志强、李进朝、王为杰、李凤梅、丁性芝负担803元,由原告李新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4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