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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邓某兴与肖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兴,肖某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93号原告邓某兴,男,汉族,住址大埔县。被告肖某兴,男,汉族,住址大埔县。原告邓某兴诉被告肖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兴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5%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为止,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肖某兴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抗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向原告借款9500元,《借条》内容:“兹有借到邓某兴先生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正(¥9500元),限一个月还清,如无还,按月利(息)五分计算。借款人:肖某兴,2015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肖某兴签名出具的《借据》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签名出具的《借据》为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作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肖某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某兴清偿借款人民币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肖某兴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达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