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青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萨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萨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萨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萨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真,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州,藏族,文盲,经商,捕前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北京东路一巷附28号,无前科。被告人青真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萨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萨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3日由萨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了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萨嘎县人民检察院以萨检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仁罗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9日立案。因被告人青真自愿认罪,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萨嘎县人民检察员大拉巴次仁和代理检察院次旦旺姆两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仁罗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萨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青真驾驶×××牌照的黑色小型普通客车与向巴呷绒(合伙人)来到萨嘎县旦嘎乡萨当木村普某(失主)家,普某与被告人青真在经堂内谈好普某将一个酥油灯卖给被告人青真,并约好与次日上午前来取走,当晚被告人青真与向巴呷绒借宿于本村村民次仁群培家中。14日上午大约11时许被告人青真与向巴呷绒来到普某家领取从普某处买的酥油灯。被告人青真和向巴呷绒来到厨房,被告人青真把普某带到经堂,且从0普某处买了一颗红珊瑚,之后被告人在经堂里随意翻动东西时看到藏式柜子里有象牙发环及柜子上的合金托盘,并询问普某是否有琥珀可卖,普某说没有,随后两人来到厨房,当时普某的客厅内有吴坚(失主普某爸爸)躺在床上,厨房里有普某和她的女儿多吉,还有向巴呷绒,被告人青真一人上厕所,上完厕所回来时见普某与其他人闲聊,借此机会心里产生了盗窃的念头,被告人青真一人进入普某的经堂打开北墙处的藏式木柜上层右侧双开柜门,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割断柜子内的护盒系带,盗走套在系带上的两个象牙发环及护身盒内的一尊铜质黄怖禄财神佛像,从柜子上的大托盘法器内盗走一个合金托盘,以上东西放进自己衣包内离开现场逃往日喀则方向。以上三个赃物经西藏自治区文物局鉴定,属于一般文物范畴,经日喀则物价监测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赃物总价值达577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青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没收赃物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和被告人供述、西藏自治区文物鉴定书、日喀则市物价监测认证中心鉴定机论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5770元的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系初犯,并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退还所盗取的全部赃物,未造成损失,同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他人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青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一把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欧 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次旦德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