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惠娟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聘用合同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娟,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娟,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送检科护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英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尚永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洪涛,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惠娟与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大医附一医院)聘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王惠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惠娟、被上诉人大医附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娟一审诉称:原告与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签订了聘用合同,系该院职工。根据2013年11月15日市政府会议纪要和大连医科大学(2013)305号文件,大连市为了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提升医疗软实力建设,对被告和新华医院进行了整合,被告随后接管了新华医院的人、财、物,原告因此自2013年11月26日起为被告工作至今,被告对原告进行领导、指挥、培训和监督,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时,应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被告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现原告不服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至今与被告存在事实聘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二倍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差额,包括绩效工资和奖金;4、被告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请求法院审理查明新华医院和被告整合行为的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6、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7、请求撤销新华医院整体搬迁的合同。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第二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处理;第二,被告确与新华医院有过一次整合经历,但此次整合因辽宁省卫计委的电报以及市政府的指示而停止。在双方整合过程中,原告所述工作内容的变化属于整合的必经过程,但由于主管部门最终决定不批准整合,导致整合未成功,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聘用关系。在整合过程中涉及的用工等问题属于新华医院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第三,原告与新华医院的聘用合同一直延续,且新华医院从未注销,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聘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新华医院聘用合同制职工。2013年11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新华医院新建搬迁工作会议的纪要》(76号)。根据会议纪要精神,新华医院部分资源将整合给被告,在整合过程中尊重新华医院职工的意愿,自愿选择留在新华医院或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此次整合中选择到被告处工作。该会议纪要要求自2013年11月11日起,新华医院人员编制在整合期内冻结,被告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增加人员编制。同年11月26日,被告制定了《关于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整合人员接收安置方案》并组织落实。2014年6月5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控制公立医院规模过快扩张的紧急通知》。根据该文件的精神,被告提交的增加编制申请未获得批准。2014年12月,被告及新华医院正式宣布整合停止,要求已选择到被告处工作的人员仍回到新华医院工作。整合期间,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的工资仍由新华医院支付,社会保险仍由新华医院缴纳,原告与新华医院的聘用合同延续至今。2015年1月9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8-6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事实聘用关系的确立应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不具备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条件。第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聘用合同纠纷,是因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新华医院未成功整合引起,考量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聘用关系,不能脱离新华医院与被告整合的前提。在整合期间,出现工作场所改变、工作内容变更以及管理主体变动等,都是整合活动的体现,而不能作为聘用关系的认定要素。同时,新华医院自整合至今始终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与新华医院订立了聘用合同,且始终处于延续状态,则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始终是明确且唯一的。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告主张新华医院与被告进行了整合,被告应负责继续履行新华医院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但是,因新华医院与被告整合未果,从法律层面看新华医院未实际发生合并、分立或注销等事由,故本案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新华医院始终是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聘用关系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工资差额(包括绩效工资和奖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上所述,双方的事实聘用关系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审理查明新华医院和被告整合行为的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一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新华医院整体搬迁合同一节,因原、被告均不是该合同相对人,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惠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惠娟负担。王惠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用以认定事实采信的证据系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大医附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徐英辉应出庭作证;虽然其与新华医院签订了聘用合同,但只有是新华医院的职工才有权去大医附一医院工作,其于2013年11月26日后受大医附一医院领导、指挥和监督,身份有从属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撤销(2015)西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2、确认其与大医附一医院自2013年12月26日至今存在事实聘用关系;3、大医附一医院支付其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二倍工资;4、大医附一医院支付其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差额(含绩效工资及奖金);5、大医附一医院支付其全额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王惠娟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聘用关系。上诉人系与案外人新华医院签订聘用合同,形成聘用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系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新华医院发生整合事宜而产生。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新华医院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均具有民事主体和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指称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新华医院发生的整合,系政府主导下的医疗资源的整合,而非法律意义上权利义务的全部承继和人员的全部接收。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新华医院整合工作进行过程中,虽然案外人新华医院的部分有意愿前往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职工已被安排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数月,但此仅为整合进行过程中的过渡性行为,包含上诉人在内的参与整合事宜的职工的薪酬关系、人事关系、社保关系均未从案外人新华医院转至被上诉人处。案外人新华医院与被上诉人拟进行的整合工作,涉及人事、财务、行政管理等多方面,非一时之功即可完成;而整合最终未成功,也非案外人新华医院及被上诉人单方过错所致。故上诉人现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聘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二倍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请求,因系以双方存在聘用关系为基础,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惠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