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项经志与尹传亮、庞良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经志,尹传亮,庞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经志,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金幼勇,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传亮,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良春,身份证号码:。上诉人项经志因与被上诉人尹传亮、庞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经法院通过邮寄、被告户口所在地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被告尹传亮送达民事诉状及其他法律文书。被告尹传亮及其妻均离开原住所地,现居住地具体地址不祥。且原告项经志不能提供被告尹传亮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不能适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能确认收悉的其它送达方式送达;原告项经志确认不能提供被告尹传亮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本案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项经志的起诉。项经志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既然到达被上诉人尹传亮户籍地进行了送达,且无法联系上尹传亮,就应该知晓尹传亮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二、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地住所证明,显然不属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情形。三、一审裁定所引用的规定被新的规定代替,属于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日《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此批复同时也进一步明确,哪怕当事人不能查询到当事人住址信息,如有当事人申请,法院应予查询,同时证明提供了户籍地址,就不属于裁定书所认为的非准确地址。四、上诉人已经在起诉状中明确被上诉人庞良春又名庞春桥,一审法院审查确认担保人不是本案第二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上诉人在起诉时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上诉人项经志与庞良春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上面均详细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住所地等信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视为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故一审法院在运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后,就径行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 君审 判 员 邹 围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