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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金柱与张明阳、张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柱,张明阳,张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282号原告潘金柱。委托代理人徐希奇,新泰市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阳。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张鹏。委托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潘金柱与被告张明阳、张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希奇,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于浩,被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万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张明阳饮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在事故地点与驾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明阳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明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金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7.65元(医疗费用共计95917.65元,扣除被告张明阳支付的8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每天30元)、交通费2790元、鉴定费1732元、误工费26400元(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6600元(2人,按每月33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乘以20年乘以10%)、车损评估费500元、车损219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04193.65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庭审前经核实车辆的承保信息,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张明阳属肇事逃逸,交强险部分赔偿后进行追偿,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张明阳辩称,张明阳已支付赔偿款87000元,原告也认可,张明阳已承担本案的大部分民事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之外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鹏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向张明阳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张明阳饮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在事故地点与驾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明阳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明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金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95917.65元,其中被告张明阳支付87000元,产生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伤情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潘金柱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左眼低视力一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阳光财险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复鉴认为,被鉴定人潘金柱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同时由面颅骨骨,手术治疗,遗留面部疤痕,累计长达10.7cm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新泰市楼德镇保伟货物装卸队员工,其受伤住院及院外休息产生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亲兄弟潘金刚、潘金朝护理,两人均系新泰市楼德镇保伟货物装卸队员工,两人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事故导致原告二轮摩托车受损,经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19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另查明,张明阳系鲁J×××××号轿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为张鹏;潘金柱系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潘金柱属无证驾驶。张明阳驾驶的张鹏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882元。事故发生后,张明阳为原告垫付人民币87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鉴定报告、劳动合同、税务登记、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村委证明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明阳驾驶车辆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明阳驾车逃逸,该次事故张明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潘金柱不承担责任,故张明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张明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明阳系醉酒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张明阳赔偿,但由于张鹏系车辆所有人,张鹏与张明阳一起饮酒后,张鹏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放任张明阳驾驶车辆,负有车辆管理上的主观过错,应在张明阳的负有的过错范围内承担50%的过错责任,由于张明阳负全部事故责任,故交强险之外,张明阳、张鹏对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用共计95917.65元(其中87000元由张明阳垫付)、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6600元(2人,按每月3300元)、原告请求两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均为33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潘金朝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27元,潘金刚事故前三个月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护理费本院以证据认定为(3227元/月×1个月+3300元/月×1个月)计6527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乘以20年乘以10%),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伤残为十级,本院依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26400元(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8个月),原告误工时间无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请求误工标准为事故前月均工资3300元,是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10元/天×150天计16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790元,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732元,第一次鉴定费732元,由于阳光财险不予认可,原告重新鉴定,故第一次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施救费40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车损2190元,本院依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为尚未实际发生,也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伤情为面部疤痕长达10.7厘米,构成毁容,根据法律规定酌定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27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5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费1600元,共计59791元。二、被告张明阳赔偿原告医疗费85917.65元、误工费2000元、车损费59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90907.65元的50%计45453.83元,扣除被告张明阳已垫付87000元,超支部分从本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三、被告张鹏赔偿原告医疗费85917.65元、误工费2000元、车损费59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90907.65元的50%计45453.8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张明阳负担1224元、张鹏负担1224元;保全费420元,张明阳负担210元、张鹏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星审 判 员  郇 涛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