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商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秦小菊与常州市龙翰机械有限公司、任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菊,常州市龙翰机械有限公司,任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362号原告秦小菊。委托代理人施义丰、曾颖,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龙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被告任洁。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波、曹燕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小菊诉被告常州市龙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翰公司”)、任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菊的委托代理人曾颖,被告龙翰公司、任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19日共借给被告250000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条,约定月息一分半,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五个月。现被告仅归还利息150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该借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龙翰公司、任洁辩称,本案借款人系龙翰公司,任洁为龙翰公司财务人员,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任洁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龙翰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小菊与被告任洁相识。2014年经被告任洁联系向原告秦小菊借款250000元,原告秦小菊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19日分别向被告任洁交付150000元、100000元,并由被告任洁书写借条各一份,其上分别载明:“今借秦小菊现金拾伍万元整,利息1分半,借期为1年”、“今由任洁借秦小菊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借期为5个月,月息1分半”,两张借条中借款人处由被告任洁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龙翰公司印章。现原告秦小菊以两被告仅归还借款利息15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秦小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借款250000元交付给被告任洁,被告任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故被告任洁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龙翰公司亦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应认定其就案涉借款存在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归还利息15000元,根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被告已归还案涉借款四个月的利息(250000元×1.5%×4),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6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龙翰机械有限公司、任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归还原告秦小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6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秦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常州市龙翰机械有限公司、任洁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夏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建林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