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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法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赫殿保、马红东、杨宝祥、马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泾法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地址:泾源县龙潭西街10号。法定代表人牛殿西,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权能,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赫殿保,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杨宝祥,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马红东,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马有福,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泾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赫殿保、杨宝祥、马红东、马有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赫殿保、杨宝祥、马红东、马有福即日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赫殿保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15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杨宝祥家庭困难,被执行人赫殿保、马红东、马有福外出打工无确切地址,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赫殿保、杨宝祥、马红东、马有福银行账户无存款,且其家中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要求对剩余欠款暂缓执行,并提出了撤回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泾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因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史有明代理审判员  于伟刚人民陪审员  伍文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炫征附:裁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