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4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颜征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李菊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颜征兵,李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兰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征兵。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刘洁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菊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中公司)与被上诉人颜征兵、原审被告李菊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保吴中公司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1时40分左右,李菊男驾驶苏E×××××车辆由东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中兴路中兴小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颜征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颜征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菊男、颜征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菊男为苏E×××××车辆在原审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颜征兵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5年4月2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颜征兵因车祸致右胫骨中段骨折尚未构成伤残,颜征兵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以上事实,有颜征兵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颜征兵的诉讼请求为:故请求法院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515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颜征兵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19223.52元(李菊男已垫付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43155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73688.52元。太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7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责赔偿6126.76元,合计65881.76元。鉴定费用1680元,由李菊男依责赔偿840元。因事故发生后,李菊男已垫付8000元。结算后,太保吴中支公司应赔付颜征兵58721.76元,应给付李菊男716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颜征兵人民币58721.76元,给付李菊男人民币71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6元,由颜征兵负担人民币60元,由李菊男负担人民币256元。上诉人太保吴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就误工费,颜征兵仅举证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个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仅根据颜征兵和李菊男的口头承认,即认定颜征兵系洗浴中心经理,并按照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确定其误工费,过于武断。居民服务业需要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能上岗,颜征兵没有提供该证明。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对误工费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并进行相应改判。被上诉人颜征兵答辩称:颜征兵系银河湾浴场的经理,而该浴场同工商个体户府尹温泉是承包关系。颜征兵从事经营浴场约7年左右,在木渎、横泾等地做过类似工作。一审中颜征兵提供了府尹温泉开具的误工证明,其可以证明颜征兵系从事是服务行业,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颜征兵的误工费系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菊男答辩称:据李菊男所知,颜征兵确实是在浴场上班,车祸发生后,其工作单位的老板曾赶至现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颜征兵提交吴中区木渎镇府尹温泉浴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上诉人太保吴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但是,不能证实颜征兵系在该单位工作。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颜征兵一方举证的由吴中区木渎镇府尹温泉浴场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其在该单位担任经理,月收入65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病休,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二审期间,颜征兵举证的府尹温泉浴场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该单位系真实存在。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颜征兵系在公共浴场从事管理工作。在缺乏工资发放的原审凭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误工证明》关于月收入的记载难以认定,因颜征兵所从事的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原审判决参照江苏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结合鉴定报告建议的误工期限支持颜征兵的误工费4315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保吴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保吴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