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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变更执行主体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上海易申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名储实业有限公司,周宜清,郑妙华,刘金海,蔡美榕,刘卫华,吴香平,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铭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01号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负责人铁金山,该办事处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541号B栋1-2层1号。负责人张汉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上海易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东海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刘金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名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郑妙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宜清,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妙华,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金海,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蔡美榕,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卫华,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香平,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号1号楼五层512C。法定代表人陈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上海铭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3788号408室。法定代表人陈绍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022号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江岸支行)与上海易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申公司)、上海名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储公司)、周宜清、郑妙华、刘金海、蔡美榕、刘卫华、吴香平、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上海铭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以受让债权为由,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请求,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022-3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汉口银行江岸支行与易申公司、名储公司、周宜清、郑妙华、刘金海、蔡美榕、刘卫华、吴香平、中储公司、铭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易申公司偿付原告汉口银行江岸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915066.7元;二、被告易申公司偿付原告汉口银行江岸支行罚息(以承兑汇票的垫款本金891506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汉口银行江岸支行对被告易申公司提供质押的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质物的最低价值不足10000万元时,被告中储公司在原告汉口银行江岸支行就本案所涉质物进行优先受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名储公司、周宜清、郑妙华、刘金海、蔡美榕、刘卫华、吴香平、铭煜公司对被告易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法律文书生效后,易申公司、名储公司、周宜清、郑妙华、刘金海、蔡美榕、刘卫华、吴香平、中储公司、铭煜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汉口银行江岸支行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022号立案执行。2014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022-3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第PLZR2014-01号)一份,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共计二十六笔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2015年1月24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在湖北日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1月10日,汉口银行江岸支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已将(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本院认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级法人,有权对其分支机构的财产权予以处置。本案中,汉口银行江岸支行在取得债权依据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其自身经营需要,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双方就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共同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效力应予认定。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作为权利承受人,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022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