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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俞某某、薛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薛某某,苏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辩护人杨德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王方,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张桂庄、袁佩林,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薛某某、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薛某某、苏某某及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薛某某、苏某某结伙,自2015年6月起,共同出资租赁本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号XXX室作为赌博场所,购入桌椅、筹码、扑克等赌博用具并招募王某某、梁某、谷某某等人担任发牌手,提供给赌客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俞某某、薛某某、苏某某分别负责召集赌客、记账、兑换筹码及赌资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并通过收取台费和从赌客给发牌手的小费中抽取固定提成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2015年7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场所抓获被告人俞某某、薛某某、苏某某,并扣押了赌博用具扑克牌、筹码及POS机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薛某某、苏某某及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陆某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王某某、梁某、谷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薛某某、苏某某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薛某某、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薛某某、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某、薛某某、苏某某由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四、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