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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有才玩具厂与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有才玩具厂,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义乌市有才玩具厂。经营者:韩友财。委托代理人:吴伟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良。原告义乌市有才玩具厂(以下简称有才玩具厂)为与被告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无纺布公司)、陈小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小良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义乌支行)贷款400万元,由原告、陈小良、义乌市华阳制伞厂(以下简称华阳制伞厂)作为连带担保人。2014年5月19日,原告代偿了180万元,华阳制伞厂代偿了180万元。原告一直催讨,被告却一直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债务18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因为经纬无纺布公司担保而向浦发银行义乌支行代偿了18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浦发银行义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向银行贷款400万元承担担保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经纬无纺布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义乌支行)贷款400万元,由保证人华阳制伞厂、有才玩具厂等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5月19日,有才玩具厂代经纬无纺布公司归还浦发银行义乌支行贷款18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被告经纬无纺布公司归还贷款1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有才玩具厂(经营者为韩友财)为其支付的代偿款1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4元,由被告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00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