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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官小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小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小魁,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余江县。2015年4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小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小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7日11时许,吸毒人员倪某1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官小魁购买毒品,后倪某1乘坐其朋友吴某1驾驶的摩托车至余江县刘家站一分厂东塘村320国道一路口处从官小魁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和麻果。2、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倪某1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官小魁购买毒品,后倪某1乘车至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刘家站一分厂东塘村320国道旁,购买了200元毒品和麻果。交易完成后,余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官小魁抓获,并缴获了200元毒资及交易的毒品。经鉴定,交易的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76克。随即,民警从官小魁家中搜查出分装好的6小包冰毒、2包麻果、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6小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312克,2包麻果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7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照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官小魁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小魁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小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有异议,认为其中的4.312克,净重只有2克。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7日11时许,吸毒人员倪某1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官小魁购买毒品,后倪某1乘坐其朋友吴某1驾驶的摩托车至余江县刘家站一分厂东塘村320国道一路口处从官小魁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和麻果。2、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倪某1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官小魁购买毒品,后倪某1乘车至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刘家站一分厂东塘村320国道旁,购买了200元毒品和麻果。交易完成后,余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官小魁抓获,并缴获了200元毒资及交易的毒品。经鉴定,交易的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76克。随即,民警从官小魁家中搜查出分装好的6小包冰毒、2包麻果、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6小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312克,2包麻果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7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官小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5年4月30日凌晨2、3时许,倪某1电话联系他购买了200元毒品和麻果,交易完成后,在刘家站一分厂东塘村320国道旁,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即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6小袋冰毒、2包麻果、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并进行了现场称重。(2)毒品来源:在鹰潭白露桥洞从一个“阿明”手中购买毒品两次,一次1300元,有5克冰毒、14个麻果;另一次1000元,有5克冰毒和10个麻果。(3)另外邓埠的“眯子”买过二三次,有100元、200元的。2、证人倪某1证言,证实:(1)2015年4月30日主动通过向官小魁购买毒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官小魁。凌晨2时许,打电话给官小魁,在刘家站官小魁家附近购买200元毒品后,公安机关将官小魁抓获。(2)2015年4月17日11点多钟,打电话联系官小魁后,叫吴某1骑摩托车到刘家站官小魁家附近购买200元毒品供自己吸食。3、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1)2015年4月23日前几天的一天上午,倪某1要其开摩托车送他到官小魁处购买毒品的经过。(2)另外他还帮倪某1从官小魁处带过几次毒品。一次是下午五六点从鹰潭回来,倪某1叫他路过刘家站从官小魁处带200元毒品;一次是4月份晚上11点多钟开摩托车带倪某1在刘家站铁路桥洞下从官小魁处购买了200元毒品。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1)经倪某1辨认贩卖毒品的是官小魁;(2)经吴某1辨认贩卖毒品的是官小魁。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依法搜查从官小魁身上及家中搜查出:6小袋冰毒及2袋麻果,6小袋冰毒分别重1.08克、1.73克、1.05克、0.67克、0.48克、0.5克,两小袋麻果分别重0.57克、0.52克;电子秤一台、一个小铲子、一个园柱塑料铲子、一个铁皮盒子、一个眼镜盒、一个白色手机盒、一台OP**手机、涉案毒资200元、白色塑料袋等物品。6、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证实:(1)官小魁被抓获当晚销售给倪某1冰毒和麻果被缴获扣押;(2)2015年4月17日倪某1用吴某1手机向官小魁购买毒品的通话记录。7、现场检测报告书、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饶某(刑)鉴(理)字[2015]141号,证实:(1)经检测,官小魁尿液呈阳性;(2)经鉴定,从官小魁家中搜查出的6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312克,2包红色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77克,卖给倪某1的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76克。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官小魁到案情况。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官小魁身份,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小魁贩卖毒品二次,数量5.565克,以贩养吸,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的对毒品数量的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官小魁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小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代理审判员  丁晒样代理审判员  万 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