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政坤诉杨通科、兰田镇东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政坤,杨通科,天柱县兰田镇东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杨政坤。委托代理人林世鹏,系原告杨政坤女婿。被告杨通科。委托代理人罗光有,系被告杨通科朋友。被告天柱县兰田镇东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美椿。原告杨政坤诉被告杨通科、天柱县兰田镇东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政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世鹏,被告杨通科委托代理人罗光有、被告天柱县兰田镇东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美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政坤诉称:1980年原告向集体承包了土地,其中有一丘田位于龙子安(地名),四抵为:东抵路、南抵坎、西抵坎、北抵路,面积为4挑。1990年被告杨通科在龙子安坝上租有一块土地用于种植柑橘,为便于通行,被告便向原告协商要求用自己位于李家龙(地名)的一丘田与原告互换,但因被告的田面积不足4挑,所以原告不同意互换。事后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强行修路占用原告的田,原告回家得知情况后便找被告理论,但被告则说:“大家都是亲房叔侄关系,请支持我搞事业,你龙子安这丘田由于修路,弄得有石子在田里,不好耕种。李家龙那丘田你先种起,如果我停止种植柑橘,我就把你的田恢复好退给你,你就把我田退给我。”原告心软且经常外出,不事农耕,便答应了被告的请求。被告经营的柑橘园至1995年失败,不再经营,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原告恢复耕田。原告也因妻子去世,无心追究被告,外出打工。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集体并未经过仔细调查便将原告的田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因原告当时匆忙回家,拿到土地证后并未查看,所以并未知道自己的田被登记到被告名下。直到今年元月份原告准备将龙子安的田流转给他人,被告来阻止,原告才知道原告的土地被登记到被告的名下。被告兰田镇东风村民委员会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未经仔细调查,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便将原告的田发包给被告杨通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通科将龙子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退还给原告。2、确认二被告于1998年签订的将龙子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杨通科的合同内容无效。被告杨通科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当年被告因种植柑橘需从原告龙子安的田修路,所以有口头与原告协商,当时原告也同意互换土地,原、被告间虽无书面互换土地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土地的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在已经过去几十年了,所以原告现在说原告侵犯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我们认为本案应属行政案件审理,而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柱县兰田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辩称:既然原告杨政坤与被告杨通科就土地有互换的行为,所以村里面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村委将龙子安的田发包给被告杨通科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政坤与被告杨通科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杨政坤在龙子安承包有一丘田,四抵为:东抵路、南抵坎、西抵坎、北抵路,面积为4挑。上世纪九十年代,被告杨通科因种植柑橘需占用原告位于龙子安的田,因此与原告协商用自己位于李家龙(地名)的一丘田与原告互换。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杨通科占用并开始耕种原告在龙子安的田,原告杨政坤开始耕种被告杨通科位于李家龙的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天柱县兰田镇坪寨村民委员会(现已与天柱县兰田镇烂桥村民委员会合并为天柱县兰田镇东风村民委员会)将原属于原告龙子安的田登记在被告杨通科的土地承包证上,将原属于被告杨通科李家龙的田登记在原告杨政坤的土地证上,并将原告杨政坤和被告杨通科的土地证发放到他们手中,自此之后未收到二人的任何异议。互换耕种后,原告杨政坤因常年在外打工,对李家龙的田时断时续地进行耕种。被告杨通科对龙子安的田一直耕种到2013年。2014年因被告杨通科不在家,原告杨政坤耕种了龙子安的田。2015年正月原告杨政坤将龙子安的田出让给他人时,被告杨通科出面阻止,原告杨政坤因此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通科将龙子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退还给原告。2、确认二被告于1998年签订的将龙子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杨通科的合同内容无效。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政坤与被告杨通科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互换土地耕种至2014年,期间未发生任何矛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杨政坤与被告杨通科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关系。1998年天柱县兰田镇坪寨村民委员会按二人实际耕种情况将土地发包给二人,并将土地承包证发放到二人手中,原告自收到土地承包证之日起应当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登记情况,其十多年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足以认定原告对1998年所颁土地承包证载明事项是予以认可的,故天柱县兰田镇坪寨村民委员会1998年的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称当时是被告杨通科逼迫其互换土地耕种,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答应与被告杨通科互换土地耕种,以及当时并未约定互换期限的意见,因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互换时被告杨通科对其进行逼迫,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对龙子安的田主张过自己的权利。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1998年天柱县兰田镇坪寨村民委员会将龙子安发包给被告杨通科承包的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的本案应属行政案件管辖的辩称意见,因本案原告已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黎平县人民法院亦向原告释明本案应属民事诉讼,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政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政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希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