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申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于水江、冯国强与于水江、冯国强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申字第00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水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国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永伟。原审第三人:崔会勤(曾用名崔会琴)。再审申请人于水江因与被申请人冯国强、马永伟及原审第三人崔会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许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水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水江雇佣崔会勤系受冯国强的授权,崔会勤的各项劳务工作均由冯国强分派,于水江系部分承包而非整体承包,崔会勤受到损害时所从事的工作与于水江承包的工程无关,冯国强为最终雇佣的受益人,于水江在崔会勤受雇过程中仅充当了介绍人的角色。(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水江作为本案所涉工程部分项目的第三包,相对于第一包马永伟和第二包冯国强而言,技术等级及其含量不高,原判决不能简单、笼统的按照平均责任比例予以认定。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崔会勤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证人樊某、冯某的出庭证言,足以证明崔会勤受雇于于水江,于水江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判决认定崔会勤受雇于于水江并无不当。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冯国强、马永伟、于水江和李海均等四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于水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水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付 向 红代理审判员 颜 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改娜(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