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翟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翟某某,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靳某某,男,汉族。被告翟某某,男,汉族。被告齐某某,女,汉族。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翟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夫妻二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息4分,经催要,被告还本金3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属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8日,被告翟某某、齐某某二人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靳某某现金十万元整借款人:翟某某齐某某”。2015年1月14号,被告还款3万元,下欠本金7万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对二被告提起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应认定为无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某、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靳某某要求被告翟某某、齐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翟某某、齐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志强审判员  李东民审判员  姜志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英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