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8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苏建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陈金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书保,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终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五洲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享有五洲美莱名称专用权,其宣传使用含有五洲美莱内容的文字属于正当使用;一审判决曾认定其使用“五洲美莱”属正当使用企业名称。(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五洲美莱和美莱相似、突出使用以及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依据不足。商标局核准“五洲美莱”为注册商标,可证明“五洲美莱”和“美莱”并不构成相同或相似。(三)一、二审法院责令五洲公司停止使用带有美莱字样的企业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二审法院判令五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五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美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酌定赔偿数额适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五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打印件,内容为鼎盛富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注册了“五洲美莱”商标,申请号/注册号:14878583,类号:44。欲证明商标局核准“五洲美莱”为注册商标、“五洲美莱”和“美莱”并不构成相同或相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一)“五洲美莱”和“美莱”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二)五洲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是否可以成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三)一、二审法院判决五洲公司停止使用带有“美莱”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二审法院判决五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五洲美莱”和“美莱”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美莱”属于臆造词汇,显著性较高,经过权利人与被许可使用人的持续经营及广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五洲美莱”与“美莱”相比,“美莱”的显著性高于“五洲”的显著性,“五洲美莱”的主要部分即为“美莱”两字,“五洲美莱”与“美莱”构成相似;“美莱”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与五洲公司的服务类别完全相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他人是否注册了“五洲美莱”商标,与本案并无关联,即使“五洲美莱”已核准注册,亦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断。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五洲美莱”和“美莱”构成近似,并无不妥。关于五洲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是否可以成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对于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并不审查使用某特定企业名称是否会侵犯他人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某企业名称,并不意味着使用该名称就不构成侵权。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五洲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莱”字样构成侵权,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有“美莱”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未认定其使用“美莱”字样属合理使用。一审判决所曾认定其使用“五洲美莱”属正当使用企业名称,并未认定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五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关于判决五洲公司停止使用带有“美莱”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认定五洲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莱”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由于五洲公司同时还侵害了“美莱”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判令其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中的“美莱”字样,可以防止消费者混淆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应停止使用带有“美莱”字样的企业名称,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关于判决五洲公司赔偿美莱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有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美莱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数额的证据,亦未提供五洲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且五洲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综合考量美莱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五洲公司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五洲公司服务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五洲公司赔偿美莱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于法不悖。综上,五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睿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