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延荣与被告刘子广、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侯继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荣,刘子广,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侯继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宋延荣,身份号码×××,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刘子广,身份号码×××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法定代表人何京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侯继生,身份号码×××,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告宋延荣与被告刘子广、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侯继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延荣、被告刘子广、被告宇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俭、孙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在第二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泽官邸小区工地施工的农民工,第二被告将该小区的水暖电照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雇佣农民工具体施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公司30000元,第一被告在《(肇源天泽官邸楼房开发建设水电工程)建筑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等多次上访,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经肇源县住建局协调,第三被告作为实际开发商同意直接给付,并在肇源县住建局出具保证书,但没有给付。现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款3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子广辩称,与宇龙公司无关,刘子广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宇龙公司辩称,与本公司无关。被告侯继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子广在天泽官邸小区从事水暖安装工作。经结算,刘子广在《(肇源天泽官邸楼房开发建设水电工程)建筑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未给付。被告宇龙公司已将刘子广在天泽官邸小区的人工费全部结清,给付刘子广人工费共计17万元。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一份、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一份及收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子广在工资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原告的工资数额为30000元,且期间未给付原告任何工资款。被告刘子广虽称不欠原告的工资款,但无证据证明,而且认可原告是在其工地干活,是暖气大工。故应按照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数额给付工资款。被告宇龙公司、侯继生已将工程发包给刘子广,该笔人工费与刘子广结算完毕,故宇龙公司、侯继生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子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宋延荣的工资款30000元;2、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侯继生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其他诉讼费1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