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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俊超与夏彦磊、赵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超,夏彦磊,赵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王俊超。被告:夏彦磊。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赵���慧。原告王俊超与被告夏彦磊、赵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超、被告夏彦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赵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超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夏彦磊自原告处借款25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8日前还清。被告赵文慧为被告夏彦磊担保。因被告夏彦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2015年1月20日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夏彦磊偿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赵文慧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彦磊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数额不是25万元,实际收到借款数额是23万元;2.诉争债务经原告及被告夏彦磊协商一致达成偿还协议,被告在滦县紫薇园小区有车库一个,已经抵给原告,由原告出售,得款优先偿还原告债务;3.因双方已经达成口头还款协议,以车库出售后偿还债务,新的协议已经改变了原借条约定的时间,逾期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4.原告及被告夏彦磊通过赵文慧认识后,商谈借款一事,对于借款商议情况赵文慧不知情,被告赵文慧签字只是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并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原告起诉超过了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文慧辩称,借钱的事和我没有关系,因为当时王俊超和夏彦磊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当时说让我写见证人,但我不会��,就写了个担保人。原告在2014年7、8月份找我要过钱,以后就没找过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夏彦磊向原告王俊超借款250000元,同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俊超人民币现金250000元整,从2014年5月8日到2014年7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夏彦磊,担保人:赵文慧。2014年5月8日,原告王俊超向被告夏彦磊转账支付借款23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赵文慧在夏彦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与被告赵文慧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赵文慧催要过两次借款。2015年1月8日,原告就该笔借款以夏彦磊、赵文慧为被告,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0日滦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为由,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按撤诉处理。另查明,被告夏彦磊向法庭提交原告出售其车库的告示,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债权债务已灭失。庭审中原告否认就该笔借款与被告达成还款的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滦县支行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夏彦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借款本金是250000元还是2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俊超主张被告夏彦磊的借款数额为250000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将250000元借款全部给付被告夏彦磊,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滦县支行明细对账单,证明给付被告夏彦磊借款230000元,而不能举证证明剩余20000元已给付被告夏彦磊,故本院认定被告夏彦磊偿还原告王俊超借款2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出售车库告示,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是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达成了还款的和解协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罚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担保人赵文慧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王俊超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赵文慧催要过借款,于2015年1月8日又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文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超与被告夏彦磊、赵文慧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夏彦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及被告赵文慧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彦磊偿还原告王俊超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230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文慧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俊超负担300元;被告夏彦磊��赵文慧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杨海芸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