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候永清与被上诉人翟栋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永清,翟栋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永清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栋栋委托代理人史长江、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候永清与被上诉人翟栋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候永清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翟栋栋立即返还豫U808**/豫U72**挂重型半挂货车,并赔偿损失8000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翟栋栋赔偿其损失73944.20元(包括未及时运货的损失7617元、车辆轮胎充气和燃气费1700元及营运损失64627.2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候永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翟栋栋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候永清与翟栋栋之间因有经济纠纷,2015年1月9日16时许,候永清经营的豫U808**/豫U72**挂重型半挂货车运输煤炭在途经山西英言高速路口时,翟栋栋将该车辆拦下。后候永清报案,双方的纠纷经英言派出所干警说服教育未果。当日,双方离开,但候永清的豫U808**/豫U72**挂重型半挂货车仍停放在英言高速路口外未开走。2015年1月9日上述车辆上装载有煤炭,因翟栋栋拦车耽搁候永清未能按时交货,导致候永清产生损失7617元。候永清于2015年2月24日将上述车辆开走,开走当日候永清给车辆轮胎充气支出200元,充燃气支出1500元。另查,豫U808**/豫U72**挂重型半挂货车核定载重为34吨。自2015年1月9日起该车辆停放在英言高速路口期间,翟栋栋雇佣山西省垣曲县英言乡英言村的刘羊行看守候永清的上述货车,翟栋栋称其支付刘羊行看车费用500元,让人看车是防止车上货物丢失候永清反过来要求其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候永清诉称翟栋栋阻拦扣押其经营的货车给其所造成损失,要求翟栋栋进行赔偿,对于候永清主张的货运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所查明事实,能够证明2015年1月9日因翟栋栋的拦车行为耽误候永清将所运货物按时运到,导致候永清违约,且候永清因违约产生的损失为7617元,该部分损失系翟栋栋拦车的侵权行为所致,候永清要求翟栋栋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候永清主张的营运损失,证人刘羊行的证言可以证明翟栋栋在拦车之后找证人看守候永清的车辆,且翟栋栋也认可支付有证人500元看车费用,翟栋栋的该行为使候永清产生有停运损失,但考虑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候永清在翟栋栋拦车后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而不能放任自己的损失扩大,故对于翟栋栋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酌定计算5天,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价格的计算标准(按吨位小时,普通汽车5.4元)及方法(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的规定,候永清车辆的营运损失为1836元(34吨×5.4元/吨位小时×8小时/天×5天×25%),应由翟栋栋予以赔偿。候永清另要求的轮胎充气、燃气费用,属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其要求翟栋栋予以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翟栋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候永清9453元;二、驳回候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候永清负担3885元,翟栋栋负担215元。候永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翟栋栋从2015年1月9日将其货车拦下,直至2015年2月24日,扣车时间为44天,其也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翟栋栋将其营运车辆强行扣下且指示山西人看车的事实,其在车辆被扣后向派出所报案,解决不了后又向法院起诉,其已经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其与翟栋栋之间虽然有经济纠纷,但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在扣车期间并无过错,也未放任损失扩大,翟栋栋扣车44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原审认定营运损失有误,应当以每吨每小时5.4元计算44天,不应乘以25%,且其在扣车期间的损失远远不止70000余元,包括司机工资、保险费等损失,原审认定损失数额有失公平;3、原审计算诉讼费用错误,其在庭审中已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3944.2元,应当退还部分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翟栋栋增加赔偿60000元。翟栋栋辩称:1、王卫勤在2015年2月24日的录音中称其是车辆所有人,那么本案就应该驳回侯永清的诉讼请求,侯永清不是适格的主体;2、其在2015年2月24日的录音中已经明确告知刘鹏是实际扣车人,应当起诉刘鹏,一审对此也未进行实际审查;3、其拦车的目的是为了寻找债务人,而不是为了限制其车辆的营运,一审证人当时也陈述仅仅核对了开车人的身份后,就让开车人把车开走了,可见其并未扣车;4、上诉人认为其已经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除了最后一次去开车以外,其他时间并未积极处理纠纷,一审因此酌定5天扣车损失合理;5、本案中500元看车费系为了防止车辆上对象丢失而支出,理应从损失中予以扣除;6、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损失依据也不充分,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并无合同予以印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扣车人身份及扣车时间问题,根据侯永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车主系侯永清,侯永清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根据2015年4月1日,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英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拦车人为翟栋栋,因此对翟栋栋辩称的其不是扣车人,扣车人应为刘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侯永清提供的2015年2月24日的录音,双方当事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录音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该录音可以印证,本案被扣车辆开走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扣车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共计44天,翟栋栋认可其找刘羊行在扣车现场看车,刘羊行也称其看车有三四十天,因此本院对扣车时间44天予以认定。翟栋栋称其并未扣车,而是侯永清并未去现场将车开走,但从本案事实看,翟栋栋扣车在先,在扣车后其又找人看车,翟栋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其曾经通知侯永清允许开车,因此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翟栋栋因扣车给侯永清造成的损失有:1、因扣车导致的违约损失7617元;2、扣车期间车辆营运损失44天,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价格的计算标准(按吨位小时,普通汽车5.4元)及方法(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的规定,候永清车辆的营运损失为16156.8元(34吨×5.4元/吨位小时×8小时/天×44天×25%)。以上两项共计23773.8元,应由翟栋栋予以赔偿。至于翟永清主张的因扣车导致的司机工资、保险费、充气费、燃气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部分费用并非扣车导致的必然损失,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问题,因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侯永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翟栋栋赔偿损失73944.2元,原审应依据其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确定一审诉讼费用,因此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诉讼费数额予以纠正为1648.6元,多收取部分应予以退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翟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候永清237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6元,由候永清承担1119.6元,由翟栋栋承担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候永清承担990元,由翟栋栋承担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