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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思亭、王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思亭,王明英,王伟生,吴俊荣,孟令臻,张子星,山东嘉能宏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鑫源饲料有限公司,潍坊恒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被告:王思亭。被告:王明英。被告:王伟生。被告:吴俊荣。被告:孟令臻。被告:张子星。被告:山东嘉能宏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令臻,经理。被告:寿光市鑫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生,经理。被告:潍坊恒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明,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王思亭、王明英、王伟生、吴俊荣、孟令臻、张子星、山东嘉能宏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鑫源饲料有限公司、潍坊恒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1157466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院对本案将来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57466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窦中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南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