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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成见与永川区蒋中山餐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见,永川区蒋中山餐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702号原告何成见,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峰高镇。被告永川区蒋中山餐厅,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396号附2-2,组织机构代码L7856271-9。经营者蒋中山,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何成见与被告永川区蒋中山餐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见,被告永川区蒋中山餐厅的经营者蒋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见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到被告餐厅从事杂工和洗碗工作,试用期3天,每天工资50元,转正后工资为1800元加奖金,包吃包住。2015年5月31日,被告强行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应当安排其休息10天,但被告只安排原告休息了3.5天,且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2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8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额外一个月工资1800元,合计5100元。被告永川区蒋中山餐厅辩称,原告诉称上班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从2015年5月1日到被告餐厅上班。因原告没有办理健康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办理健康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原告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1500元和300元补助,补助就是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餐厅从事杂工和洗碗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和补助300元。2015年5月31日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强行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陈述由于原告没有办理健康证,要求原告办理健康证后,再回来继续上班,原告上班期间自行安排休息时间。2015年7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对被告餐厅员工王明凤和蒋明诗作出询问笔录,王明凤陈述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到被告餐厅工作的。蒋明诗陈述原告于2015年4月底到被告餐厅工作。原告质证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王明凤和蒋明诗系被告餐厅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二人陈述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证明、收款收据、询问笔录、健康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3月19日到被告餐厅工作,但未举证证明其到被告餐厅工作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餐厅工作人员王明凤陈述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到被告餐厅工作,另一员工蒋明诗也陈述原告于2015年4月底到被告处工作。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餐厅工作仅一个月时间,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80元,根据被告陈述由原告自行安排休息,原告认可休息了3.5天,因2015年5月有10天休息日,故原告休息日工作6.5天,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发放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55.17元(2100元/月÷21.75天/月×6.5天×200%),而原告仅主张78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一个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约定是对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规定的条件,并非劳动者依据该条款请求额外工资的依据,故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成见与被告永川区蒋中山餐厅之间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永川区蒋中山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何成见休息日加班工资780元;三、驳回原告何成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成见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