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石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丽达娜、助理检察员徐恒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邱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27日晚,在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中学翻窗进入校长办公室盗窃现金10000元。2015年2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东湾村温室大棚9号村民魏存子家中,盗窃牛奶、真汉子牌理发器等物品。被盗物品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1.4元。2015年2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翻窗进入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东湾村温室大棚2-200号村民孙某家中,盗窃中华牌香烟一条、伊力特供将军马白酒二瓶、罗西尼牌男士石英表一块。被盗物品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50元。2015年2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翻窗进入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东湾村温室大棚13号村民王某家商店里,盗窃现金458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魏某、孙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共计15931.40元,数额较大。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盗窃第一起犯罪事实时,不满十八周岁,本院适当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待二起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迪苗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