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凤兰、李瑞洪、李瑞进、李瑞英、李瑞花、李瑞玲、李瑞金与毕学仓、成宏之、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兰,李瑞洪,李瑞进,李瑞英,李瑞花,李瑞玲,李瑞金,毕学仓,成宏之,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828号原告李凤兰,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瑞洪,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瑞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瑞英,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瑞花,女,汉族,住胶南市。原告李瑞玲,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瑞金,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准,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海舰,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学仓,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成宏之,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265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镇羿景嘉园44号。法定代表人成照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兰、李瑞洪、李瑞进、李瑞英、李瑞花、李瑞玲、李瑞金与被告毕学仓、成宏之、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兰、李瑞洪、李瑞进、李瑞英、李瑞花、李瑞玲、李瑞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学仓、成宏之、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兰、李瑞洪、李瑞进、李瑞英、李瑞花、李瑞玲、李瑞金诉称,2015年3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毕学仓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沿黄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200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李甸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致李甸文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毕学仓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学仓、成宏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并非该交通事故责任方的实际车主,车辆的实际车主成宏之与我公司签订了道路货物运输营运合同,约定一切责任由成宏之自行承担,双方是挂靠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于商业险部分,如果没有合同约定的拒赔事由,可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另外肇事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免赔10%。其他意见质证后陈述。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毕学仓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黄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200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李甸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致李甸文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毕学仓驾驶超载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甸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李甸文,男,1935年出生,生前与原告李凤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原告李瑞洪、李瑞进、李瑞英、李瑞花、李瑞玲、李瑞金六个子女。事故发生后,李甸文经胶州市铺集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30元。另查明,被告成宏之系被告毕学仓所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事故发生时,鲁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鲁XXX**挂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超载,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予认可,但同意对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损失扣10%,并表示放弃该部分请求。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30元、死亡赔偿金87305元、丧葬费21420元、交通费1500元、检验鉴定费450元、被抚养人李凤兰生活费1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4998元(119元/天×6人×7天)、处理丧葬伙食费1200元、整容费1400元、停尸、材料费1800元,共计14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检验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车票、被告方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有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货物运输营运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毕学仓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李甸文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甸文死亡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学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甸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毕学仓驾驶的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合计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毕学仓驾驶超载机动车,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同意对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损失扣10%,并表示放弃该部分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合计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同意扣除并放弃该部分损失的10%,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90%赔偿。如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成宏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学仓虽系驾驶员,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挂靠单位,依法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1、医疗费项。原告主张医疗费130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检验鉴定费、被抚养人李凤兰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误工费、处理丧葬伙食费、整容费等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305元,因李甸文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已超过75岁,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461元/年,赔偿5年,为8730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142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57.33元/月赔偿6个月,为213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根据李甸文死亡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检验鉴定费450元,提交了有效票据予以佐证,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误工费4998元(119元/天×6人×7天),计算人数过多,且未提交相关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90.5元/天调整为1900.50元(90.50元/天×3人×7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毕学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过错程度大,且造成受害人李甸文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本院支持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李凤兰生活费1801元,因原告李凤兰与李甸文育有六个子女,其抚养义务人应为其六个子女,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李凤兰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伙食费1200元、整容费1400元、停尸费、材料费1800元,以上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项中,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1799.50元(87305元+21344元+800元+450元+1900.5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799.50元(121799.5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为10619.55元(11799.50元×9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130元(13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19.55元,合计120749.5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成宏之、毕学仓、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兰、李瑞洪、李瑞进、李瑞英、李瑞花、李瑞玲、李瑞金各项损失120749.55元。二、驳回原告李凤兰、李瑞洪、李瑞进、李瑞英、李瑞花、李瑞玲、李瑞金对被告成宏之、毕学仓、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凤兰、李瑞洪、李瑞进、李瑞英、李瑞花、李瑞玲、李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4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负担2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