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光义与王建城、杨秋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义,王建城,杨秋庆,杨全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053号原告王光义。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城。被告杨秋庆。被告杨全庆。原告王光义诉被告王建城、杨秋庆、杨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城、杨秋庆、杨全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义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建城、杨秋庆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杨全庆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城、杨秋庆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全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城、杨秋庆、杨全庆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王建城、杨秋庆经被告杨全庆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1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被告杨秋庆帐户。该款被告王建城、杨秋庆至今未还。被告杨全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城、杨秋庆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杨全庆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建城、杨秋庆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城、杨秋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全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杨全庆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城、杨秋庆追偿。被告王建城、杨秋庆、杨全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城、杨秋庆返还原告王光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全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城、杨秋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61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