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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与杜友德、陈贤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杜友德,陈贤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代表人:陈明毓。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叶俊。被告:杜友德。被告:陈贤兵。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为与被告杜友德、陈贤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梦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辉、被告杜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起诉称:被告杜友德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由被告陈贤兵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9.6‰,按年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向被告杜友德发放借款240000元。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杜友德未按约归还本息。2014年11月6日,被告支付本金219010元,利息20989.92元。经催讨,被告陈贤兵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杜友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990元及利息3533.52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99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杜友德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友德承担;四、被告陈贤兵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杜友德偿还借款本金20990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8419.1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杜友德答辩称:签字是实,其和担保人陈贤兵不认识,是信用社的人让其来签字的,钱是打到其账户的,但钱是冯根富用的。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杜友德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申请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9.6‰,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由被告陈贤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依约发放借款240000元给被告杜友德的事实。4、欠款欠息、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990元,利息、逾期利息28419.19元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25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杜友德当庭宣读并出示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3日,案外人冯根富向被告杜友德借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贤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友德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经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和被告杜友德、陈贤兵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杜友德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6‰,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因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贤兵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杜友德发放借款240000元。后被告杜友德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杜友德尚欠本金20990元,利息、逾期利息28419.19元,被告陈贤兵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杜友德应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贤兵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杜友德辩称借款不是其所用并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友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借款本金2099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8419.1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杜友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陈贤兵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杜友德、陈贤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