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与杭州鹰莎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杭州鹰莎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田伟,朱君妮,寿飞英,陈旭东,陈红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530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负责人徐利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耀兴,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桂娣,系银行员工。被告杭州鹰莎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飞英。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被告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田伟。被告陈田伟。被告朱君妮。被告寿飞英。被告陈旭东。被告陈红花。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以下简称浦沿支行)诉被告杭州鹰莎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莎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内公司)、陈田伟、朱君妮、寿飞英、陈旭东、陈红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浦沿支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鹰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68164.12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复息92261.2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2、其余各被告对鹰莎公司的上述全部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鹰莎公司承担,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6日,鹰莎公司与浦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各1份,约定:借款金额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加收50%的罚息。2014年1月15日,超远公司与浦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超远公司为鹰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超远公司、华内公司、陈田伟、朱君妮、寿飞英、陈旭东、陈红花向浦沿支行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及《保证函》,确认为鹰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6日,浦沿支行向鹰莎公司发放上述借款。鹰莎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本金1835.88元,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本金30000元。另查明,浦沿支行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鹰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浦沿支行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468164.12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浦沿支行在保证期内要求超远公司、华内公司、陈田伟、朱君妮、寿飞英、陈旭东、陈红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浦沿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故该款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鹰莎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68164.1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田伟、朱君妮、寿飞英、陈旭东、陈红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田伟、朱君妮、寿飞英、陈旭东、陈红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鹰莎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朱君妮、陈旭东、陈红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8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8283元,由被告杭州鹰莎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华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田伟、朱君妮、寿飞英、陈旭东、陈红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章 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