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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龚雅英与陆明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雅英,陆明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67号原告龚雅英,女,193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陈镛锡(系原告丈夫),男,193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明德,男,汉族,1934年3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龚雅英诉被告陆明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11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镛锡、被告陆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雅英诉称,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将原告建造在本县堡镇北路XXX号的围墙、小灶间及一段墙面拆除,并将原告的3把锁、2扇防盗门、水托、灶间里的水电及屋顶的彩钢板损坏,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61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拆除的围墙、小灶间、一段墙面及3把锁的损失,至于其它损失另行处理。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崇明县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3份、居民委员会的证明3份录。2、原、被告建筑示意图、照片4张及财产损失清单。被告陆明德辩称,原告建造的门面房系违章建筑,且原告建造的围墙、灶间、墙面影响了被告的通行,故把原告建造的围墙、小灶间及一段墙面拆除,并把原告的3把锁也损坏,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陆明德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告未办合法手续在本县堡镇北路XXX号建造门面房2间,并在门面房后面搭建小灶间1间及围墙。后经人举报,崇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将原告建造的围墙、小灶间及一段墙面拆除,并把原告的3把锁也损坏。拆除的围墙长度为1.7米,高度2.07米,拆除的灶间东墙长度为1.9米、南墙长度为1.8米,东墙、南墙的高度为2.07米,拆除的一段墙面高度为2.05米、宽度为0.7米。根据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建造每平方米墙面需砖80块(单价每块0.35元)、水泥15斤(单价每斤0.16元)、黄沙100斤(单价每吨65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3把锁的价值为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建造的围墙、灶间等财产虽属违章建筑,但也应由政府出面予以拆除,现被告擅自将之拆除,显属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赔偿的仅应是建筑成本。现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又不愿评估,损失以市场价格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雅英的3把锁的损失人民币15元。二、被告陆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雅英建造围墙、灶间、墙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宏慧审 判 员  范雄凯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