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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朴君、安权范、韩虎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朴君,安权范,韩虎杰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再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朴君,男,1983年9月13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因本案现服刑于吉林省延吉监狱。辩护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安权范,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后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因本案被判处缓刑予以释放。原审被告人韩虎杰,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后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因本案被判处缓刑予以释放。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朴君、安权范、韩虎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朴君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安权范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韩虎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朴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延中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人朴君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延中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延中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及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立红审 判 员  李京鹤代理审判员  俞顺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红